住宅维修资金价格监管办法_住宅维修资金价格监管
1.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修正)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怎样管理?
3.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4.刚刚发布:《淄博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官方解读来了!
5.房屋维修基金怎么收费?
6.河北省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7.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房屋维修基金 ,又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 维修基金 。那么,2022房屋维修基金最新政策有什么规定,需要怎么交,缴纳的比率是多少? 律师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2年房屋维修基金最新政策是什么 一、法律规定 按照《 物权法 》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 公司 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将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 二、缴纳标准 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的2%-5.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如何使用 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 1、维修资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时才能使用。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四、资金缴纳 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 买房 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相关知识: 房屋维修基金怎么算 商品房 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房屋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现行标准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50元/平方米。 房屋维修基金什么时候交 什么时候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呢?业主应当在房屋交房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首 期房 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以上就是律师为您整理的房屋维修基金的相关问题,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律师为您解答。
法律客观:1、针对老旧小区和电梯亟待更新改造但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通知》鼓励业主使用维修资金对长期失修失养、配套设施不全、保温节能缺失、环境脏乱差的老旧小区进行更新改造,主要包括房屋本体和配套设施两大方面。业主也可以将维修资金用于维修、更换运行时间超过15年的老旧电梯,在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加装电梯以及助老设施等。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的不同,对于老旧小区及电梯更新改造的具体标准和内容,《通知》授权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针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难的问题,《通知》提出了四种表决方式,一是业主将表决权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代为行使的委托表决方式,二是一次性表决通过、分批使用资金的集合表决方式,三是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投票权数计入赞成票的默认表决方式,四是持反对意见业主占“双三分之一”以下视为表决通过的异议表决方式,但前提条件是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上述表决方式作出事先约定。3、针对紧急情况下维修资金无法及时拨付使用的问题,《通知》明确,当发生电梯故障、消防设施故障、屋面外墙渗漏、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排水设施堵塞爆裂、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等危及房屋使用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同意,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维修资金申请主体的小区,可以由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住建(房地产)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通知》还要求,审核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组织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4、针对维修资金信息不够公开透明的问题,《通知》要求各地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建设业主共同决策电子平台,便于业主通过计算机和手机等电子工具参与小区共同事务决策。《通知》还要求各地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建立维修资金公告制度,将本地区年度维修资金交存、支出、增值和结余等情况在当地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制度,将本小区的维修资金基本情况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5、针对维修资金管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知》要求各地在加大维修资金对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支持力度的同时,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维修资金使用中引入商业保险、在专户银行选择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等制度创新,进一步发挥维修资金对于保障住房正常使用的积极作用。相关知识:房屋维修基金怎么算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房屋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现行标准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50元/平方米。房屋维修基金什么时候交什么时候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呢?业主应当在房屋交房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修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简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
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与财政部联合签署发布,共六章四十四条,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3、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的监督管理
1、房屋所有权转让时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2、资金要定时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怎样管理?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新建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第七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将所购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第八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第十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 清册的格式,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含义。
所谓维修资金,有时也称“专项维修基金”,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建立的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这里所说的大修,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规模维修。所谓更新和改造,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中坏旧部分的更新,以使其保持正常的使用或者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或者使其具有新的效能。
(2)维修资金的所有权。维修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其原因有二:一是目前我国各地在这方面规定来看,一般都是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共同负担维修资金,但在实际上是由业主在购买房屋时承担了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那部分维修资金。二是从维修资金的用途上也可以得出其所有权归业主所有的结论,因为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因而维修资金当然应当属于业主。
(3)维修资金的用途。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这里的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4)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为了便利业主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刚刚发布:《淄博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官方解读来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金平区、龙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协助做好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设立、交存、使用、划转、结算、对账、查询等事项进行约定。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四级账户核算,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总账户作为一级账户,总账户下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二级账户,按幢设立三级账户,按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核算到单元户。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为新建商品住宅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当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立专户的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面图;
(四)房地产面积测绘成果;
(五)项目命名文件及门牌地址。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售备案前预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登记在对应单元户的分户账名下。房屋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凭借交存凭证向购房人收回对应分户账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应当检查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设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房屋维修基金怎么收费?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房屋的“养老金”和“医疗金”,是老百姓的钱,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多年来,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监管和使用,一直以来都是业主和物业之间频发纠纷的问题所在。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3月29日,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淄博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制定《办法》依据:
《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立法适用范围:
《淄博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交存管理:
1、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截止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该房屋维修资金。
2、房屋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房改成本价的2%。
3、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资金专户下设商品房屋账户、已售公有住房账户和公共账户。
4、业主可以直接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交纳维修资金,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收。建设单位代收业主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收到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存入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5、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和续交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在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组织续交,并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自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6、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屋已出售但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补交。
物业专项维修资使用管理:
1、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2、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一般使用、计划使用和应急使用。
3、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即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4、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售公有住房账户有维修资金余额的,优先分摊使用,余额使用完毕后,业主通过续交、补交等方式建立商品房屋账户。物业主管部门应逐步取消已售公有住房账户。
5、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般按以下流程办理:
(1)申请人提出使用方案。
(2)申请人对使用方案进行公示并组织业主表决。
(3)申请人按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4)申请人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5)备案拨付。物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审核同意后出具《关于拨付维修资金的公示》。申请人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拨付维修资金。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1)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2)电梯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3)消防设施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4)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松动、脱落;
(5)玻璃幕墙炸裂;
(6)排水管道爆裂;
(7)地下车库雨水倒灌;
(8)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采取应急维修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进行公示。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社区居委会,经共同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7、因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等费用应当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规范房屋维修市场,可以定期公布推荐一批信誉好、能力强的维修企业;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建立维修资金使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库,选择一批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咨询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为维修资金使用提供相应服务。
8、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1)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2)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3)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
(4)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
(5)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监督管理:
1、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把资金保值增值、管理高效等指标列入招标依据,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
2、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单位账户中。
3、物业主管部门及业主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每年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4、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公共账户和房屋账户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5、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
6、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账户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7、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资金归集、使用、增值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物业项目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河北省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1、新建商品房住宅首期维修基金,房地产开发商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4%缴纳;购房者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3%交纳。
一般而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缴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纳。
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缴纳。
2、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账户,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3、维修基金应开立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账,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账;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账,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账。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1]。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账户,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市和市辖区关于维修资金管辖范围的划分,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探索建立资金市级统一管理、区县经办业务的维修资金管理新模式。 第六条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专业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优化维修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推动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与楼盘测绘、房产交易等系统数据的互联共享,逐步实现可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信息化媒介完成维修资金自助交存、收取票据、事项表决、信息查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七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小区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十条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以下统称“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办理程序如下: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对确认资料无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完成登记,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对资料有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重新申请核定登记。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存入专户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银行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或专用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鼓励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交纳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并同步纳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管。 (三)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业主大会向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在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的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代替业主委员会履行此项职责。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共有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年度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监督指导下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及时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工程造价、涉及业主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建议、形成使用决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使用决议,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业主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形成的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维修施工合同; 5.维修费用的工程进度结算材料。 (五)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确定拨款方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基本情况、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因出现危及房屋安全或人身及财产安全、漏雨、排水、消防、电梯等紧急事项需要立即对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紧急维修情况说明以及使用方案,向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确定拨款方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维修完毕后,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紧急事项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依法申请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公开维修资金使用数额,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 第二十七条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监控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下列资金列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三)统筹维修资金。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管机构)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九十元。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交存的物业维修基金转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按照物管机构的委托收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未售出物业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第九条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标准交存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和管理费用后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大会决定其他计入的资金。第十一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第十二条 在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补交或者续交;补交或者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第三章 使用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涉及未售出物业的部分,由建设单位分摊。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
(三)在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申请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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